(2015)横民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901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青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4月3日,案外人郭海文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由被告担保。2011年6月18日,郭海文还款5万元及之前利息,剩余10万元本金中的5万元由另一担保人张仁清于2015年2月6日偿还,余下5万元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8日起算至2015年2月6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3日郭海文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每天150元,逾期利息每天300元,期限1个月,并由张仁清、被告郭某某提供担保;2、担保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3日被告郭某某自愿对郭海文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还完为止;3、诉前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过,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间已过及诉讼时效问题;4、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因该案在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进行过诉前调解。被告郭某某辩称,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已过保证期间;对第3组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被告并不知此事;4、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单位证明应当有行政领导的签字,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前在人民法院进行过诉前调解,且证明中盖章和署名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被告郭某某和借款人郭海军的签名、捺印,被告郭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系本院诉前调解中心出具,且与该调解中心提供的案卷材料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3日案外人郭海文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每天150元(即月利率30‰),逾期利息每天300元(即月利率60‰),期限1个月,并由张仁清、被告郭某某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保证人郭某某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保证期限为借款还完为止。2011年6月18日,郭海文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并结清之前利息,2015年2月6日另一担保人张仁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5万产生的利息,尚欠本金5万元及从2011年6月18日起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郭某某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高某某因该案诉至本院,由诉前调解中心立案办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郭海文及保证人张仁清、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间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本案被告郭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5月3日起至2012年5月3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3月2日因该案在本院进行过诉前调解,向被告郭某某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郭某某关于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保证人郭某某偿还借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担保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海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艳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