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销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倪某吸毒后驾驶牌号为渝BXXX**的小轿车行至某区奥体路(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大门前友谊路口至袁家岗一侧路)时将车行方向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邓某某和刘某甲撞伤,后邓某某和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倪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某、刘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指定管辖通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页、前科判决书,证人蹇某某、周某某、范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死亡证明书、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倪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叶芹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袁亚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