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孙加玉、仝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孙加玉,仝辉,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南路1号。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春雷,该行员工。被告孙加玉,个体户。被告仝辉,职业不详。系被告孙加玉妻子。被告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元府东街物资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被告孙加玉、仝辉、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代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已经履行还���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撤回对被告孙加玉、仝辉、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显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