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东与上诉人周允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东,周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东,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允海,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东与上诉人周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田东于2014年9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允海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田东、周允海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东,上诉人周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4日,田东支付给周允海承建宁奥服饰工程定金300000元,后来因合同没履行,周允海于2013年3月6日退还田东工程定金100000元,剩余工程定金,周允海于2013年3月26日给田东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田东现金贰拾万元整。周允海。”周允海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周允海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是工程定金,因借条上并未注明是定金,也未附加还款条件,其理由不成立,田东要求周允海返还2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请求支付利息1250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允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东现金200000元。二、驳回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保全费1520元,由周允海负担5820元,田东负担1875元。上诉人田东上诉称:田东与周允海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1月4日田东交给周允海300000元工程定金,后发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不存在,2013年3月26日周允海通过施某某退给田东100000元,收回了那张300000元的定金收据单,并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田东多次找周允海要求还款均无果,因交付的定金是高息借贷的,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利息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决周允海给付田东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3.9万元,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人周允海上诉称:一、依据周允海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田东承建了两栋楼,应当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与田东在起诉状中提到200000元的借条吻合。田东已进入工地施工,原审认定工程未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不认定周允海提交的工程押金清单及证人施某某的出庭证言错误。现在商丘宁奥服饰有限公司仍下欠施某某工程押金300000元,本案的施工合同也是施某某与田东签订的,田东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就包含在该300000元工程押金里。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由于田东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该200000元已经转为工程保证金,由商丘宁奥服饰有限公司收取。田东只能要求该公司返还,不应向周允海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周允海不承担返还田东200000元的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允海应否返还田东20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田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田东承建的7#、8#厂房不是从周允海手中接的工程。2、商丘宁奥服饰有限公司发给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关于终止商丘宁奥服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的函,证明虽然两个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田东是从他人手中承接的工程,不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商丘宁奥服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东从该公司承接的7#、8#厂房的施工。上诉人周允海经质证认为:1、该份转让协议有多处修改,协议签订人景长生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证明协议的真实性,且并不影响田东缴纳工程保证金。2、对于该份解除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是单方行为,不应采信。3、对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补偿协议与田东和景长生签订的合同相矛盾,均不应予采信。本院对上诉人田东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经本院向协议签订人景长生核实,虽然其对该份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即中止施工合同函虽系复印件,庭后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与田东陈述的涉案工程由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其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最终承建了7#、8#厂房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采信。上诉人周允海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商丘宁奥服饰有限公司押金清单一份,证明该公司至今仍欠包括田东在内的履约保证金,其中欠田东200000元。2、田东承包工程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田东实际参与施工,并且施工完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田东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田东并没有缴纳保证金,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周允海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押金清单系复印件,周允海未提交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上诉人田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上诉人田东与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商丘宁奥服饰项目部签订合同,2012年11月4日,田东支付给周允海承建商丘宁奥服饰有限公司工程定金300000元。后来因合同没履行,周允海于2013年3月6日退还田东工程定金100000元,剩余工程定金,周允海于2013年3月26日给田东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田东现金贰拾万元整。周允海。”的借条一张。2013年6月6日商丘宁奥服饰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发函解除与该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2013年8月30日商丘宁奥服饰有限公司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该公司,2013年9月15日田东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了7#、8#厂房工程。本院认为,周允海收取田东的200000元工程定金在合同不能履行后未及时退还,后周允海以向田东出具借条的行为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周允海主张在田东承建涉案的7#、8#厂房工程时,该200000元作为保证金支付给商丘宁奥服饰有限公司,但在一、二审中,其均未提出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田东是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与周允海无关,周允海也不能提交其他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的200000元债务已清偿或灭失,原审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关于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审未支持田东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田东、周允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上诉人田东负担775元,由周允海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克风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