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63号佛山市三水至丰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天之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至丰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天之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63号原告佛山市三水至丰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辑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卢秀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伟生、苏武,均是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天之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44-3A号(F1)。法定代表人植灿荣。原告佛山市三水至丰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天之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纸箱纸板,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月结15天。2015年3月3日、4月2日、5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对数确认单,被告回传确认欠原告纸板货款共计85987.16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及为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及交通费。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纸板货款85987.1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二、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三、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书、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各一份、发票两份、客户对数确认单三份。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书证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除加油卡费发票)的证明效力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5987.16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逾期付货款的,甲方(即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再查明,原告为本起纠纷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纸板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纸板货款85987.16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6000元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加油卡发票只能显示其于2015年7月27日向油卡充值1000元,并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天之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至丰纸品制造有限公司纸板货款85987.1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天之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至丰纸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佳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