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燕与被告杨再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李某,女。被告杨某芬,女。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买铲车,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1年9月10日,被告无力归还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12月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付了原告人民币33330元,余款人民币66670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66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667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芬未作答辩,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买铲车。之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333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66670元,并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人民币66670元的借条给原告。同年6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到庭,故该案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67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66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666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3元,由被告杨某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俊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