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峰与徐晨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峰。委托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晨亮。委托代理人徐文荣。委托代理人沈其妹。上诉人沈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徐晨亮向沈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徐晨亮向沈峰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徐晨亮地址:朱家角淀湖新村XXX号XXX室借款日期:2013.6.30”。因沈峰认为徐晨亮至今未还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晨亮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审理中,沈峰描述借款经过为:“2013年6月中旬,蒋某某说他的朋友徐晨亮在外欠了赌债需要借钱,并说徐晨亮人老实,要我借6万元给他,我同意了。6月30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和蒋某某约好在名人苑的爱琴海咖啡馆见面。我第一个到,蒋某某其次。蒋某某打电话给徐晨亮,徐晨亮也到了咖啡馆。在咖啡馆内,当着蒋某某的面,我将6万元现金给了徐晨亮。现金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我家中积蓄4万元,另外2万元是在借款前一天或者当天从我父亲沈引根的农行卡上支取。我将6万元装在我平时背的皮包内,是一万元一扎的,部分用银行的纸条包扎,部分用橡皮筋包扎。我将钱交给徐晨亮后,徐晨亮向我出具了借条,之后就和蒋某某一起出去还钱了。写借条的纸笔是蒋某某提供的还是咖啡店里提供的我忘记了,写借条的纸好像是店里的。徐晨亮去何处还钱我不知道。借款当天杨国平、朱步荣比徐晨亮晚几分钟到达咖啡馆。借款及出具借条时沈峰、徐晨亮、杨国平、朱步荣、蒋某某均在场。”沈峰为此申请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沈峰认为其和证人是好几年的朋友,证人与徐晨亮也是朋友,沈峰是在爱琴海喝茶时经证人介绍与徐晨亮相识。证人能证明徐晨亮向沈峰借6万元及拿借款后证人陪徐晨亮一起去还赌债。证人蒋某某当庭陈述为:“我和沈峰是认识十年的朋友,因之前徐晨亮向我借钱,我与徐晨亮相识。2013年6月,徐晨亮打电话给我说要借6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用途一部分是还信用卡,一部分是帮女朋友生日买东西,我说我没钱。后我在电话里向沈峰提起此事,说我的一个朋友还信用卡需要借钱,一个月就还,沈峰没说什么。后某天下午两三点左右,我与沈峰两个人在青浦港俞路的爱琴海喝茶,徐晨亮打电话给我,又说借钱的事,我就让徐晨亮过来,说我跟朋友商量一下,看朋友是否愿意借钱,徐晨亮就过来了。我向沈峰讲了徐晨亮要借钱的事,沈峰问是否一个月就还,徐晨亮确认一个月就还,徐晨亮将其身份证原件给沈峰看后,沈峰就同意出借了。双方还聊天,说了徐晨亮的工作单位等,第二天沈峰就将钱借给了徐晨亮。对借款的具体交付时间我记不清了,好像是当天下午交付,因为徐晨亮说急需钱用,沈峰让我们坐一会,就回家拿钱了。沈峰住城中东路,沈峰以前上班的,后来不上班了,早上会去他父亲的猪肉店帮忙。沈峰叫了出租车回家,过了一小时左右,沈峰又叫出租车回来了。沈峰从自己带来的黑色塑料袋中拿出了6万元,是用橡皮筋一捆捆包扎的,沈峰当时只拿了一个塑料袋,不对,可能还背了一个包,我记不清了。他当时是提着黑色塑料袋进来的,坐下之后,他将钱给了徐晨亮,叫徐晨亮点一下,徐晨亮点完之后,就写了借条。写借条的纸笔是向楼下的服务生拿的,或者是徐晨亮的包里拿的,我记不清了。整个过程结束时大概是下午四点多,全程我都在场。借款之前,沈峰、徐晨亮没有见过面,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沈峰从见到徐晨亮到借款出借均是在当天下午的几个小时内完成。当天下午是我先到的咖啡馆,之后打电话给沈峰约他来咖啡馆一起喝茶,当天我们见面本为了喝茶,后来是因为徐晨亮打电话给我,我才叫徐晨亮一起过来的。当时只有我们三个人在场,款项交付以后,徐晨亮称肯定会按期还款,之后徐晨亮就第一个离开,说是回家。抑或我和徐晨亮一起走的,我记不清了。沈峰应该是最后走的。我从咖啡馆出来就直接回家了,徐晨亮说要去银行还款,我也不清楚徐晨亮具体去哪了。我回家是打出租车的,好像徐晨亮也和我一起坐车,我在东大门下车回家,徐晨亮当时在车上,车载着他开走了,徐晨亮住在淀湖新村。我不清楚沈峰出借资金的来源。”针对沈峰的主张及证人证言,徐晨亮均不予认可,徐晨亮认为:该笔款项为赌债。具体的形成过程同之前的答辩意见,写借条当天沈峰、徐晨亮、蒋某某、朱步荣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场。另原审审理中:一、法院调取了(2014)青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朱步荣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俞家埭村XXX号XXX室等处开设赌场共20余场,以“牛牛”方式聚众赌博,并以一定的报酬雇佣沈峰在赌场内抽取“窑花”。2014年5月4日,朱步荣、沈峰因开设赌场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个月;二、法庭要求沈峰提供其父亲名下农行卡的取款明细,沈峰未提供;三、沈峰称自己平时会与蒋某某、女同学静静(同音)、吴春军等一起打麻将,每把的输赢在5元、10元,主要是消磨时间。原审法院同期(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56号(以下简称456号)蒋某某诉徐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蒋某某称自己靠打麻将为业,每次的输赢在几千元至上万元。沈峰与自己是朋友关系,沈峰无业,双方是通过打麻将认识的,平时会一起打麻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虽然沈峰提供了徐晨亮出具的借条,但徐晨亮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赌债,故沈峰应对借款的交付与否进行举证。但沈峰的陈述及举证过程中存在以下疑点:一、沈峰、徐晨亮经蒋某某介绍相识,沈峰与蒋某某是认识多年的朋友,但在蒋某某诉徐晨亮的456号借贷案件中,蒋某某持有的徐晨亮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的最后还款日均为2013年6月13日,但到期徐晨亮均未还款。在此情况下,同年6月30日,蒋某某又介绍沈峰出借款项给徐晨亮,不符合常理。沈峰、徐晨亮相差16岁,借款发生时徐晨亮仅20余岁,根据蒋某某的陈述,借款之前沈峰察看了徐晨亮的身份证,可见沈峰对借款的出借持谨慎态度,但沈峰又称因蒋某某说徐晨亮人老实,就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出借大额款项给徐晨亮,亦不符合常理;二、沈峰与证人关于借款的原因、到达咖啡馆的先后顺序、去咖啡馆的最初目的、款项的包扎、款项的携带方式、在场人、交付的具体经过、借款发生后证人与徐晨亮的去向等关键细节的描述均相悖;三、沈峰称出借借款中有2万元是从其父亲名下的银行卡内支取,但经法院要求,沈峰并未提供取款凭证;四、沈峰称其与蒋某某未一起赌博,只是为消磨时间一起打麻将,每把的输赢为5元或10元。蒋某某在456号案件中称其与沈峰一起打麻将,每把输赢在几千元或上万元。二人的陈述相悖,缺乏可信度。另法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中查明,沈峰开设赌场的时间点为2013年5月至6月期间,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发生在沈峰开设赌场期间。综上,难以认定沈峰、徐晨亮之间发生了沈峰主张的6万元借款,对沈峰的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沈峰所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借条上签字,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确实将6万元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晨亮归还借款6万元。被上诉人徐晨亮答辩称:本案借款并没有发生,被上诉人被骗入上诉人赌场参与赌博,赌债累积计算达4万元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写下的借条,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沈峰主张与徐晨亮存在借款关系,须举证证明其与徐晨亮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且其确实地将借款交付徐晨亮。沈峰提交的借条虽能证明其与徐晨亮就借款达成了合意,但并不足以单独证明其已经将6万元借款交付与徐晨亮。二审中,沈峰就借款交付一节事实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未提出新的事实,佐证其已经交付借款这一主张,更何况其本人在二审审理中对借款交付的具体经过、钱款来源、款项包扎、在场人等关键细节的表述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难以认定沈峰已经将其所主张的借款6万元实际交付徐晨亮。上诉人沈峰要求徐晨亮归还借款6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沈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