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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崔发根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发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363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发根。因犯流氓罪、诈骗罪于1983年10月被合肥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2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发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5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发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崔发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发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发根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发根撤回上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5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