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井研县金鑫生活燃料加工厂诉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研县金鑫生活燃料加工厂,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708号原告井研县金鑫生活燃料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武德惠,女。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云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研县金鑫生活燃料加工厂(以下简称:金鑫加工厂)与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加工厂的经营者武德惠,被告鑫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加工厂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592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鑫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煤粉,被告尚未付款是事实;但具体的货款金额请法院根据证据核实。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的职工周祖成代表被告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联系,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车煤粉,单价为1660元/吨,并以到货的实际重量计算货款金额;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2014年2月24日,原告将一车煤粉运输到被告厂内,经称重后,确定煤粉净重11.2吨,货款金额为18592元。当日,由被告的职工周祖成向原告出具了“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入库单”,并载明运货车辆的车牌号、货物净重、货款金额等内容。该入库单上有周某某的签名。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这一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入库单、证人温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金鑫加工厂与被告鑫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92元,有鑫和公司入库单、证人温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是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依法应由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即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59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井研县金鑫生活燃料加工厂货款18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洋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