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系威海市亿特隆装饰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3日由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登区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崔某多次提供吸毒工具,并提供毒品容留胡某在其租住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2号楼B栋1806号房间与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有异议,认为仅有两、三次。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崔某先后五次提供吸毒工具,并提供毒品容留胡某在其租住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2号楼B栋1806号房间与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被抓获的情形。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崔某检测结果呈阳性。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2012年至案发,先后20余次在崔某家吸食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她自别人处购买毒品,容留胡某在她家吸食过五六次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