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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执民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翁旭升与林东升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泰执民字第559号申请执行人翁旭升。被执行人林东升。申请执行人翁旭升与被执行人林东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5日,翁旭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支付翁旭升投资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140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财产且未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有关财产管理单位查询,除根据他案依法查封林东升名下浙C×××××天籁牌小型轿车(未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翁旭升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后,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此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泰执民字第55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卫忠代理审判员  余夏盛代理审判员  陈乐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晓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