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程传龙与张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龙,张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程传龙,男。法定代理人:程善孝(原告程传龙之父),男。被告:张腾,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阳,该公司职工。原告程传龙诉被告张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传龙的法定代理人程善孝、被告张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传龙诉称:2015年6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腾驾驶鲁L×××××号牌小轿车在莒县店子集镇街里处与原告程传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程传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传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81元(医疗费6242.8元+误工费1420.2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损失450元+评估费4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8元+施救停车费57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在有效期内,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腾驾驶鲁L×××××号牌小轿车行驶至莒县店子集镇街里处时,与原告程传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程传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莒公交认字[2015]第20339号)认定,被告张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传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传龙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242.8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裂伤。原告另请求:误工费1420.2元(47.34元/天×30天),护理费600(5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车辆损失费450元,评估费4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8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满18周岁,没有收入证明,不予承担;对于车损,鉴定报告显示405元;对评估费、复印费、停车费不予承担。原告补充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系龙标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程传龙自2014年12月份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一份系莒县店子集镇沟头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程传龙自2014年10月起辍学在家务农的事实。另查明,鲁L×××××号牌小轿车系被告张腾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45元,被告张腾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该款。另,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张腾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被告张腾交纳10000元现金担保后,我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传龙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腾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腾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张腾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程传龙虽未成年,但已经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合法收入,所以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交通费、复印费、施救费、停车费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应以评估报告载明的405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传龙各项损失共计9408元[医疗费6242.8元+误工费1420.2元(47.34元×30天)+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05元+施救费300元];二、被告张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传龙各项损失共计229.6元[(评估费40元+复印费18元+停车费270元)×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腾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张腾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