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从业者,群众。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以9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在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夜市唯帅裤行二楼使用该套设备发送广告短信。在发送广告过程中,附近大量用户手机受到干扰,严重影响了通信安全。经检测,被告人赵某使用该套“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条数为408009条;该套“伪基站”发射频率为中国移动通信、中国联通通信使用频率。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惠普笔记本电脑,短信发送机,功模手机,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说明,查获经过,证人卞某、顾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以9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在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夜市唯帅裤行二楼使用该套设备发送广告短信。在发送广告过程中,附近大量用户手机受到干扰,严重影响了通信安全。经检测,被告人赵某使用该套“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影响71632用户手机通信中断;该套“伪基站”发射频率为中国移动通信、中国联通通信使用频率。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发送机一台、功模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赵某购买该套设备用于短信发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0日,兖州区移动公司一员工报案至兖州区公安局,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13时许,群众举报称,在兖州区东桥北路兴隆夜市的唯城裤城,有人使用伪基站干扰正常的手机通信。兖州区兴隆派出所民警迅速出击,在该裤城二楼被褥下发现伪基站设备一套,嫌疑人赵某对其利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事实供认不讳。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75年5月5日。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伪基站”对公众移动通信用户影响的说明证实,“伪基站”设备获取所在位置移动公司频率信息,使用移动公司频率与移动网络系统网号(MNC)伪装成移动公司基站,向周边用户手机发射信号。其覆盖范围内的用户手机都会被“伪基站”设备捕获,与移动公司网络断开,此时用户的正常通信开始被中断。由于“伪基站”设备设置的位置区号(LAC)与移动公司网络不同,所以用户手机被“伪基站”设备捕获后,将进行位置更新,此时“伪基站”设备从位置更新信息中获取用户手机的IMSI信息,然后向用户手机发送短信。当用户手机频繁位置更新失败或伪基站信号因路径损耗衰减到C2低于移动公司基站时,用户手机会重新选网至移动公司网络,到此时用户手机恢复正常通信。“伪基站”实际上是以非法占用电信频率的方式,对正常使用中的基站进行功能性破坏,截断通信基站与手机客户端之间的无线通信线路,符合“截断通信线路”的行为特征。由于“伪基站”设备能获取用户的IMSI信息,并且每一个用户手机号码对应一个唯一的IMSI号,因此可以通过“伪基站”设备获取的用户IMSI数量确定“伪基站”设备影响到的用户手机数量。通过信号测试统计,从“伪基站“设备捕获到用户手机到获取IMSI信息,至少会造成用户通信中断1.5秒以上,从获取IMSI信息到向用户手机发送短信,至少会造成用户手机通信中断2.5秒以上。整个“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过程至少会造成用户手机通信中断4秒以上。公安机关查获设备中发现的IMSI储存记录超过1万个,符合“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后果。三、证人证言1、证人卞某证言证实,其在兖州捷城速递有限公司工作,经常给赵某的裤行送件、发件。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给赵某递送了一套设备,打开箱子验货时,发现是一套信号发射设备,共三件,一件是电脑主机大小的发射器,一件是笔记本电脑,另一件是诺基亚手机一部,货款约是九千元。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济宁移动公司职员。“伪基站”的工作原理是:“伪基站”设备获取所在位置移动公司频率信息,使用移动公司频率与移动网络系统网号(MNC)伪装成移动公司基站,向周边用户手机发射信号。由于“伪基站”设备设置的小区重选偏移(CRO)较大,其覆盖范围较大,可达几十米甚至几百米的范围,覆盖范围内的用户手机都会被“伪基站”设备捕获,此时用户手机的正常通信开始中断。由于“伪基站”设备设置的位置区号(LAC)与移动公司网络不同,所以用户手机被“伪基站”设备捕获后,将进行位置更新,此时“伪基站”设备从位置更新信息中获取用户手机的IMSI信息。“伪基站”设备在获取到用户IMSI信息后向用户手机发送短信。当用户手机频繁位置更新失败或伪基站信号因路径损耗衰减到C2低于移动公司基站时,用户手机会重新选网至移动公司网络,到此时用户手机恢复正常通信。由于每一个用户手机号码对应一个唯一的IMSI,因此可以通过“伪基站”设备获取的用户IMSI数量判断“伪基站”设备影响到的用户数量。通过信号测试统计,从“伪基站”设备捕获到用户手机到获取IMSI信息,至少会造成用户通信中断1.5秒以上,从获取IMSI信息到向用户手机发送短信,至少会造成用户手机通信中断2.5秒以上。整个“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过程至少会造成用户手机通信中断4秒以上。“伪基站”影响通信用户正常的通信,导致用户投诉,危害通信安全,干扰通信网络,影响企业的社会形象。3、证人郭某系济宁移动公司职员,其证言与证人顾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在兖州经营“唯帅裤城”,为了搞活动促销商品,于2014年11月花费9000元购买短信机一套,共有三件设备,铝合金的机器一部,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功能是群发短信,发送半径为100米左右的移动手机用户。2015年元旦发短信三天,2015年3月发短信两次,电脑显示发送短信40多万条。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检测结论:经检测,送检样品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相关技术特征,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根据中国无线电频率规划和分配,935~954MHz为中国移动GSM900MHz基站下行频段,954~960MHz为中国联通GSM900MHz基站下行频段)进行无线发射;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低、中间及最高频点发射功率分别为37.6dBm、38.1dBm、39.1dBm;RF载波发射功率时间包络不合格;相位误差和平均频率误差不合格;发射机天线接头的杂散辐射不合格;调制和宽带噪声产生的频谱不合格;切换瞬态频谱值不合格。六、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兖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涉案的hp笔记本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该计算机通过发射设备于2015年3月6日发送内容:[唯帅裤城]全场裤装[买一送一]买一条加39元再送一条,另有公司惊爆款49元出售,力度空前,仅限七天!地址:夜市街北段路西。发送计数为408009,显示号码为10698998。2015年8月6日,兖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涉案的hp笔记本进行检查,笔记本上记录的所发到的IMSI数量为71632条。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影响电信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作案工具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发送机一台及功模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成治人民陪审员 马宗卫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