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秀林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林,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438号原告张秀林,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张憬民(原告之子),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原告张秀林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憬民,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25日,市住建委依张秀林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5)第XX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XX号告知书),向张秀林作出如下告知:经查,您的申请内容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张秀林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封,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市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证明市住建委已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3、关于信息公开XX号的答复意见、第XX号告知书,证明市住建委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答复,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4、邮件单据,证明第XX号告知书已经依法送达。同时,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张秀林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向市住建委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得“张秀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丽华街XX号)的信息。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作出了第XX号告知书。原告认为“张秀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涉及本人切身利益的信息,属于信息公开中重点公开的范围。被告以“非政府信息”为借口,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及合法利益。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X号告知书,责令被告按原告的请求予以公开。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张秀林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邮寄申请表;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拆迁补偿协议,并保存申请书;3、登记回执,证明市住建委作出登记回执;4、第XX号告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标的;5、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存在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我委作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应当公开的内容进行披露。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2015年2月7日,张秀林向我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提出要求获取张秀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信息。我委于2月9日对张秀林的申请进行了登记并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同年2月25日,我委作出第XX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张秀林的申请内容为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我委对上述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了送达。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委从未获取过,应当认定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我委针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履行职责,并向申请人及时进行了答复,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秀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XX号告知书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关于信息公开XX号的答复意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市住建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XX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秀林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8日,张秀林向市住建委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张秀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地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丽华街XX号)”。次日,市住建委收到张秀林的上述申请,并于同日作出登记回执。同年2月25日,市住建委作出第XX号告知书。张秀林不服该告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市住建委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秀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张秀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地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丽华街XX号)”,该协议系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民事协议,并非市住建委制作的信息。此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规定市住建委应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保存上述协议,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市住建委制作、获取或保存了上述协议。因此,市住建委针对张秀林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作出第XX号告知书,并无不当。张秀林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市住建委应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保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秀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