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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道志、李怀兰、王道民、王道立、王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志,李怀兰,王道民,王道立,王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男,住齐河县,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道志,男,住齐河县。被告:李怀兰,女,住址同上。被告:王道民,男,住址同上。被告:王道立,男,住址同上。被告:王洪军,男,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道志、李怀兰、王道民、王道立、王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退回25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