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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卫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山西省侯马市人。2001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被告人卫某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山西省侯马市人。2000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3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卫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卫某某在闻喜县城一陌生人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黑色125摩托车(车架号为LALPCJJ7*****7902)。经查该摩托车系马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在闻喜县苗圃村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2、2014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卫某某,窜至新绛县阳王镇刘峪村时,发现李某某独自一人载着小孩便一路尾随,当行驶至李某某家门口附近的一个小胡同时,二人驾驶摩托车超过李某某并掉头朝其驶来,想拽走李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因李某某喊叫而未得逞。3、2014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卫某某,窜至闻喜县薛店镇大街上,发现陈某某夫妇在信用社将钱放入手提袋内后便尾随其后,当行驶至薛店镇丰乐庄村口附近趁陈某某夫妇不注意时,将陈某某手中的手提袋抢走,袋内有10430元、户口本及身份证。4、2014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卫某某,窜至新绛县阳王镇上庄村路边时,发现许某甲手里拿着一个红色布袋子坐在同村村民许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上由北向南行驶,便尾随其后,趁许某乙行驶至自家门前摩托车减速时,后座的被告人卫某某迅速将许某甲手中的布袋抢走,将包内的养老金及低保款共计1696元拿走,其他物品连同布袋子被丢弃。5、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卫某某,窜至新绛县阳王镇南池村,当行驶至文某某家门口时,见四下无人,被告人卫某某假借上厕所之名,进入文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在门口外放哨,被告人卫某某将文某某放置于北房某边卧室墙柜内的一个铁盒中的1450元盗走后,两人逃窜。6、2014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王某,窜至新绛县南庄村到横桥乡的大路上时,发现和某驾驶电动车载着其母亲杨某甲自南向北行驶,便调头尾随其后,当行驶至横桥乡“国策门”附近时,被告人卫某某驾驶摩托车迅速贴近和某,后座上的被告人王某将和某的一条金项链(11.34克)抢走,经鉴定价值为3606元。7、2014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卫某某,窜至新绛县阳王大街至禅曲村乡道时,发现屈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载着小孩,便一路尾随,当快行驶至阳王镇禅曲村门口时,趁屈某某停车给女儿捡某西之际,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迅速跟进,后座上的被告人卫某某用右手掐住屈某某的脖子,用左手抢夺屈某某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金项链,致使屈某某的金项链断为两截,抢走6克,经鉴定价值为1908元。8、2014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卫某某,窜至新绛县横桥大街,发现王某某骑着自行车,车把上挂着一个手提纸袋子,便一路尾随,当行驶至横桥大街与南马村交界处时,发现王某某经自行车停放在路边自家大门口,袋子还挂在车把上,便迅速贴近,趁王某某开门之际,后座上的被告人卫某某迅速跳下摩托车,跑过来将手提纸袋中的1500元拿走,其他物品连同纸袋一起被丢弃。9、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卫某某,窜至新绛县万安镇大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发现杨某乙骑着电动车由西至某行驶,便尾随其后,在行驶至万安镇俊杰五交化门口时,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靠近,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卫某某迅速抢走杨某乙脖子上戴的一条金项链(15.20克)及一个金镶玉吊坠,经鉴定金项链价值4834元,吊坠价值1800元。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王某、卫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物证作案工具黑色125摩托车一辆;证人证言:许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杨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卫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卫某某在闻喜县城一陌生人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黑色125摩托车(车架号为LALPCJJ78*****7902)。经查该摩托车系马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在闻喜县苗圃村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现该摩托车已发还给受害人马某某。2、2014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卫某某,窜至新绛县阳王镇刘峪村时,发现李某某独自一人载着小孩便一路尾随,当行驶至李某某家门口附近的一个小胡同时,二人驾驶摩托车超过李某某并掉头朝其驶来,想拽走李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因李某某喊叫而未得逞。随后,该二人于9时许,又窜至闻喜县薛店镇大街上,发现陈某某夫妇在信用社将钱放入手提袋内后便尾随其后,当行驶至薛店镇丰乐庄村口附近趁陈某某夫妇不注意时,将陈某某手中的手提袋抢走,袋内有10430元、户口本及身份证。3、2014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卫某某,窜至新绛县阳王镇上庄村路边时,发现许某甲手里拿着一个红色布袋子坐在同村村民许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上由北向南行驶,便尾随其后,趁许某乙行驶至自家门前摩托车减速时,后座的被告人卫某某迅速将许某甲手中的布袋抢走,将包内的养老金及低保款共计1696元拿走,其他物品连同布袋子被丢弃。4、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卫某某,窜至新绛县阳王镇南池村,当行驶至文某某家门口时,见四下无人,被告人卫某某假借上厕所之名,进入文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在门口外放哨,被告人卫某某将文某某放置于北房某边卧室墙柜内的一个铁盒中的1450元盗走后,两人逃窜。5、2014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王某,窜至新绛县南庄村到横桥乡的大路上时,发现和某驾驶电动车载着其母亲杨某甲自南向北行驶,便调头尾随其后,当行驶至横桥乡“国策门”附近时,被告人卫某某驾驶摩托车迅速贴近和某,后座上的被告人王某将和某的一条金项链(11.34克)抢走,经鉴定价值为3606元。6、2014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卫某某,窜至新绛县阳王大街至禅曲村乡道时,发现屈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载着小孩,便一路尾随,当快行驶至阳王镇禅曲村门口时,趁屈某某停车给女儿捡某西之际,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迅速跟进,后座上的被告人卫某某用右手掐住屈某某的脖子,用左手抢夺屈某某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金项链,致使屈某某的金项链断为两截,抢走6克,经鉴定价值为1908元。7、2014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卫某某,窜至新绛县横桥大街,发现王某某骑着自行车,车把上挂着一个手提纸袋子,便一路尾随,当行驶至横桥大街与南马村交界处时,发现王某某经自行车停放在路边自家大门口,袋子还挂在车把上,便迅速贴近,趁王某某开门之际,后座上的被告人卫某某迅速跳下摩托车,跑过来将手提纸袋中的1500元拿走,其他物品连同纸袋一起被丢弃。8、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卫某某,窜至新绛县万安镇大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发现杨某乙骑着电动车由西至某行驶,便尾随其后,在行驶至万安镇俊杰五交化门口时,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靠近,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卫某某迅速抢走杨某乙脖子上戴的一条金项链(15.20克)及一个金镶玉吊坠,经鉴定金项链价值4834元,吊坠价值18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卫某某抢夺7起,财物价值共计25774元,其中1起未得逞,所抢的金项链价值1173元;入户盗窃1起,计145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卫某某主动到新绛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山西省侯马市新田乡垤上村人。被告人卫某某,曾用名卫海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山西省侯马市上马办事处张少村人。2、新绛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自首证明,证实2014年12月3日卫某某因涉嫌抢夺被新绛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月22日卫某某到新绛县公安局投案。3、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01)侯刑初字第157号、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084号、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4)绛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绛县看守所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2001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2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4、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1999)侯刑初字第147号、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06)绛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卫某某于2000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3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9年5月2日刑满释放。5、青青金店销货清单,被害人杨某乙提供证实其被抢金项链、金镶玉吊坠的购买情况。6、联络员清单,证实受害人王某某被抢当天办理业务情况。7、新绛县鑫玉金店金银珠宝饰品信誉保证单,被害人和某提供,证实其被抢金项链的购买情况。8、香港正大福国际珠宝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单,被害人屈某某提供,证实其被抢金项链的购买情况。9、宏伟金店销货清单,被害人李某某提供,证实被抢金项链重7.96克的购买情况,及用被抢剩余的4.27克旧料打造金戒指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许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20日早上八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我村许某甲到镇上信用社领取低保、养老金回来到了家门口时,有人把许某甲的钱布袋抢走了。许某甲在信用社领了1700元。2、张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与王某2013年12月1日在绛县入室盗窃被刑事拘留。看过案发现场监控照片,照片显示的骑摩托车的人是王某,后面坐摩托车的人是某某。(三)、被害人陈述1、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2日早上10点多,我在万安镇万安某西大街俊杰五交化门口,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把我金项链及吊坠抢走。2、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9月25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南马村自家门口,将放有存单、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的包挂在自行车把上,被两个骑红色125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左右。3、和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8月18日中午11点多,我骑电摩带着我妈在横桥乡去县城的路上,被两个骑红色125摩托车的男子把我金项链抢走。4、许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7月20日早上,我村许某乙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镇上信用社领取低保跟养老金回来到了许某乙家门口时,有两个骑摩托车的青年人把我的红色布袋抢走了,里面装有信用社领了1696元。5、屈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8月20日早上9点多,我在禅曲村口往某500米左右,骑摩托车在路上停着,被两个骑红色125摩托车的男子把我金项链抢走。6、文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阴历7月19日的早上十点半,我回到家发现我家被盗,北房某边墙柜里的1450元丢失。7、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7月7日早上8点多,我在刘峪村我家旁边胡同里,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把我金项链抢走,我回到家发现还剩下一小截。8、陈某某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7月7日早9时左右,在闻喜薛店镇丰乐庄村口,被两个骑红色125摩托车的男子抢走10430元现金。9、樊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7日早9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我媳妇陈某某,在闻喜薛店镇丰乐庄村口,被两个骑红色125摩托车的男子抢走10430元现金。(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我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卫某某,窜至新绛县阳王镇刘峪村、闻喜县薛店镇大街上、阳王镇上庄村路边、新绛县南庄村到横桥乡的大路上、阳王大街至禅曲村乡道、新绛县横桥大街、万安镇大街上等处,寻找对象,由卫某某抢夺他人金项链四起,现金及其他财物三起,其中一次抢夺金项链未得逞。另外2014年8月,我驾驶摩托车载着卫某某,到新绛县阳王镇南池村时见一户人家无人,卫某某进入其家中,盗走1000元左右的现金。抢到的财物都换毒品吸食了。我们所骑的摩托车是卫某某的。2、被告人卫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王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带着我,窜至新绛县阳王镇刘峪村、闻喜县薛店镇大街上、阳王镇上庄村路边、新绛县南庄村到横桥乡的大路上、阳王大街至禅曲村乡道、新绛县横桥大街、万安镇大街上等处,寻找对象由我抢夺他人金项链四起,现金及其他财物三起,其中一次抢夺金项链未得逞。另外2014年8月,王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我,到新绛县阳王镇南池村时见一户人家无人,我们进入其家中,盗走1000多元现金。抢到的财物都换毒品吸食了。我们抢夺驾驶的摩托车是我从在闻喜县城一陌生人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没有手续。(五)、鉴定意见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认鉴(2014)第116号价格鉴定书,证实金项链15.20克的价格为4834元、金镶玉吊坠一个的价格为1800元、金项链11.34克的价格为3606元、金项链3.69克的价格为1173元、金项链6克的价格为1908元,以上合计13321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和某、陈某某、樊某某辨认出嫌疑人王某就是当时抢夺财物的人。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王某某、和某、许某甲、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文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卫某某指认抢夺地点及盗窃现场的情况,均指认一致。3、新绛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调取2014年10月22日杨某乙被抢夺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且王某指认画面中的人是自己和卫某某;以及樊某某提供的2014年7月7日杜某某被抢夺案现场监控截图。4、摩托车指认照片,证实卫某某指认该黑色125摩托车为他伙同王某抢夺时的作案工具。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车架号为LALPCJJ7*****7902黑色125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马某某的情况。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卫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卫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某某有前科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卫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伟才审判员  黄 艳审判员  刘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某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