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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倪传华与陈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传华,陈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351号原告倪传华。被告陈国民。原告倪传华诉被告陈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传华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将现金4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国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传华借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陈国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陈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