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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健新与被告周德燕、袁才志、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新,周德燕,袁才志,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吴健新,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德燕,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健徕,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才志,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斌,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健新与被告周德燕、袁才志、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亚菲担任记录。原告吴健新、被告周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健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才志、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新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周德燕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袁才志、李斌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被告袁才志、李斌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周德燕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3.6万元,合计18.6万元,后续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袁才志、李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健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健新的基本情况;2、三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周德燕、袁才志、李斌的基本情况;3、借据复印件及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周德燕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事实,以及袁才志、李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德燕辩称:借款属实。后来因为袁才志、李斌占有了答辩人的的借款,才导致答辩人不能偿还吴健新的借款。本案真正的债务人应是李斌和袁才志,应由李斌、袁才志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德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周德燕与袁才志曾经是夫妻,于1999年解除了婚姻关系的事实;5、贷款放贷信息,拟证明周德燕向工商银行宜章支行贷款30万元的事实,同时银行汇出的30万元汇给了李斌;6、诚意金转定金收条,拟证明周德燕为还银行贷款,收取了赵忠钱支付的卖方定金,由宜章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出诚意见证的事实;7、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周德燕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赵忠钱,卖方之钱用于偿还宜章县工商银行的贷款的事实;8、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2015年7月30日周德燕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的贷款的事实;9、手机记录,拟证明周德燕向银行贷款30万元,银行是汇给了李斌,李斌仅给了周德燕12万元,还有18万元在李斌手里的事实;10、付给袁才志款的记录,拟证明李斌从周德燕银行贷款30万元中给了12万元后,周德燕又从12万元中给了袁才志9.5万元的事实。被告袁才志、李斌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周德燕对原告吴健新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德燕提供的证据4-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周德燕向原告吴健新立据借条,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即2分,逾期则被告周德燕承担违约金2万元。被告袁才志、李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6个月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则月利率为0.47%,四倍月利率为1.88%。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德燕向原告吴健新借款,有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德燕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德燕返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27日计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3.6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标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吴健新与被告周德燕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8%),则本案按月利率1.88%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应为3.384万元(15万元×1.88%×12个月),原告超出标准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8%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袁才志、李斌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尚在约定的担保期内,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德燕提出李斌、袁才志是本案债务人,应由其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才志、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健新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3.384万元,合计18.384万元;并按月利率1.88%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袁才志、李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周德燕、袁才志、李斌负担3973元,原告吴健新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亚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