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与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林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林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负责人;陈延德。委托代理人:朱爱生。委托代理人:黄震义。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进光。被告:林金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与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林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2015年5月25日;罚息按年利率9%,从2015年5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林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林金华持有的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偿还合同编号为33100520140004567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O***********************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实行年利率6%;按月计收利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为了确保债权人与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林金华等人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被担保主债权为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林金华也未承担连带责任先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林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2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苗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