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凯,王春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凯,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于2004年4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4日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春燕,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下关市,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凯、王春燕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春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凯、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沈凯、王春燕到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11栋背后的巷子内,欲窃取被害人文火秀用链子锁在楼房外煤气管道旁的摩托车。王春燕向沈凯提供自身携带的夹钳,沈凯使用该夹钳夹断摩托车保险杠,取下锁链,将该辆价值2800元、型号CX125T-12A的红色创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春燕于2015年5月2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带领民警抓捕被告人沈凯,沈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供述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凯、王春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沈凯、王春燕到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11栋背后的巷子内,欲窃取被害人文火秀用链子锁在楼房外煤气管道旁的摩托车。王春燕向沈凯提供自身携带的夹钳,沈凯使用该夹钳夹断摩托车保险杠,取下锁链,将该辆价值2800元、型号CX125T-12A的红色创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春燕于2015年5月2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带领民警抓捕被告人沈凯,沈凯、王春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受害人文火秀。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夹钳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沈凯、王春燕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购车收据,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勇、陈丕的证言;被害人文火秀的陈述;被告人沈凯、王春燕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犯罪现场指认等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凯、王春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凯、王春燕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凯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沈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燕、沈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沈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王春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春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馨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