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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苟小林、王贵福与陈会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小林,王贵福,陈会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苟小林,女,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王贵福,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苟小林,女,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系原告王贵福之妻。被告陈会伦,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苟小林、王贵福与被告陈会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小林、原告王贵福的委托代理人苟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会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小林、王贵福诉称:原告苟小林与原告王贵福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陈会伦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被告陈会伦因包揽工程缺乏资金,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二原告便以自身名义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00元,再将该款借给被告。被告与二原告约定,借款100,000.00元在1年之内归还,信用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被告返还二原告10,000.00元,二原告随即将该款偿还给��用社。2014年8月,二原告在赤水市人民法院葫市人民法庭进行离婚诉讼,被告在法庭工作人员见证下,与二原告达成协议,承诺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9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所有利息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尚欠二原告90,000.00元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并承担银行利息。被告陈会伦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苟小林与原告王贵福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陈会伦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12日,原告王贵福与原告苟小林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00元,再将此款借给被告陈会伦。2014年3月,被告陈会伦向原告苟小林、原告王贵福返还借款10,000.00元,二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将此10,000.00元返还给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8月,原告苟小林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王贵福离婚,本院在审查其共同债权时,本案被告陈会伦与二���告达成协议,约定二原告尚欠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隆信用社的贷款90,000.00元由被告陈会伦负责偿还,贷款利息由被告陈会伦承担。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王贵福与原告苟小林因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隆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已向该信用社支付利息16,348.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协议、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苟小林、原告王贵福从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00元,借与被告陈会伦,并约定贷款利息由被告陈会伦承担,原、被告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陈会伦已于2014年3月向原告苟小林、王贵福返还10,000.00元,现尚欠原告苟小林、王贵福借款90,000.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苟小林、王贵福要求被告陈会伦返还借款90,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陈会伦与原告苟小林、王贵福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二原告因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00元而已经支付的利息,及以后按照二原告与该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支付的利息由被告陈会伦承担,然被告陈会伦之后并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苟小林、王贵福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21日已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16,34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苟小林、王贵福要���被告陈会伦支付借款利息16,348.75元及承担借款还清前按照二原告与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会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苟小林、原告王贵福借款90,000.00元、利息16,348.75元(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按原告苟小林、原告王贵福与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会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