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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山市港琦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宇鹰印花材料有限公司、鲍天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港琦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宇鹰印花材料有限公司,鲍天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江山市港琦印花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高举。被告:上海宇鹰印花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银。被告:鲍天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正骏。原告江山市港琦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琦公司)与被告上海宇鹰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鹰公司)、鲍天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港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高举、被告鲍天水之委托代理人顾正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琦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印花材料购销业务。2015年5月27日,被告在应收货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67937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一直都是与鲍天水做印花材料生意。鲍天水其实是挂靠宇鹰公司开发票,每次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方单位都是写宇鹰公司,但发票是寄给鲍天水的,送货单抬头的客户也是写鲍天水。2013年4月16日、2014年3月3日对账单抬头也是鲍天水,原告是与鲍天水对账。2015年5月27日鲍天水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宇鹰公司公章,并由鲍天水的一个姓项的财务在对账单上写了“核对正确宇鹰财务项”这句话,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高举要求鲍天水在对账单上补签字,故鲍天水在对账单下方补签字。该对账单抬头原来也是鲍天水,但不知道是谁将打印好的鲍天水名字划掉,用手写了宇鹰公司,不过周高举在对账单抬头手写了鲍天水的名字。原告认为鲍天水这么做是为了逃避责任。原告不清楚宇鹰公司与鲍天水的关系。2000年左右原告曾与鲍天水签订过书面合同,现暂时找不到了。原告并没有与宇鹰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不过以前发生买卖关系鲍天水都是让原告以宇鹰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之前有关货款小部分是通过宇鹰公司转账支付,大部分是鲍天水用承兑汇票支付,且承兑汇票不是宇鹰公司开出的。原告认为本案鲍天水应承担责任。2015年6月23日,被告方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93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593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港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三份、送货单四十张(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4月16日、2014年3月3日、2015年5月27日经三次对账,截止2015年5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371元。需要说明的是,送货单是原告方制作打印,没有让收货方签名确认,因为当时有关货物都是通过货车托运,定期会有业务员到鲍天水处即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951号核对账目。被告宇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鲍天水辩称:一、鲍天水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宇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鲍天水是宇鹰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对外采购及经销。从宇鹰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开始,都是由鲍天水代表宇鹰公司经手相关业务。鲍天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效力应由宇鹰公司承担。二、两被告不存在连带法律关系。三、2015年5月27日,鲍天水经手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宇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9371元,并由宇鹰公司一个姓项的财务签字确认,同时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宇鹰公司的公章。2015年6月23日,鲍天水经手通过宇鹰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鲍天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1日宇鹰公司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2015年8月18日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打印件)、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鲍天水系宇鹰公司员工,两者系劳动关系。2、银行付款通知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6月23日鲍天水经手通过宇鹰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宇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鲍天水对三份对账单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三份对账单都是由宇鹰公司先核对确认再由鲍天水签名,但2015年5月27日对账单抬头不知是谁将原来打印好的“鲍天水经理您好”划掉改成了手写的鲍天水及宇鹰公司,2014年3月3日对账单上的金额与2015年5月27日对账单上的金额没有构建关系,两者的金额对不上;至于送货单没有两被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送货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但对账单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对于被告鲍天水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2013年签订而是这次补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鲍天水是挂靠宇鹰公司交养老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为了做生意。对于被告鲍天水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伪造,故对被告鲍天水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可予认定。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涉案买卖关系相对方是宇鹰公司还是鲍天水。虽然2013年4月16日、2014年3月3日对账单抬头都是“鲍天水经理”并由鲍天水在下方空白处签字,但2015年5月27日对账单抬头改成了鲍天水及宇鹰公司,并由鲍天水及宇鹰公司分别在下方空白处签字、盖章,且三份对账单在内容上均以“贵公司”代表对方单位,“本公司”代表原告,并明确系“贵公司欠本公司货款”,而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鲍天水系宇鹰公司员工,部分货款是通过宇鹰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有关发票也是开给宇鹰公司,故可认定涉案买卖关系相对方是宇鹰公司,鲍天水只是宇鹰公司负责涉案买卖关系的经手人。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宇鹰公司曾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鲍天水系宇鹰公司员工,负责经手宇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013年4月16日、2014年3月3日,鲍天水曾代表宇鹰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27日,鲍天水、宇鹰公司分别在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5月12日宇鹰公司欠原告货款679371元。另在该对账单下方空白处即鲍天水签名、宇鹰公司公章边上,有手写注明“核对正确宇鹰财务项2015/5/27”。2015年6月23日,鲍天水经手通过宇鹰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宇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宇鹰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据此要求宇鹰公司支付货款659371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鲍天水系挂靠宇鹰公司缺乏证据,其要求鲍天水与宇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宇鹰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港琦印花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9371元。二、驳回原告江山市港琦印花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4元,减半收取5197元,由被告上海宇鹰印花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