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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周洪生、陈洪理与潘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生,陈洪理,潘玲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生,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理,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玲玲,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周洪生、陈洪理与被上诉人潘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6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周洪生、陈洪理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都是在米东区,水区南湖北路宜陶源招待所仅是营业场所,而且上诉人的经营时间仅有二个多月,故应由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水民三初字第640-1号民事裁定,支持二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租赁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978号,属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内。本案是专属管辖,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周洪生、陈洪理提出本案应由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樊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