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陈永赵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陈永赵,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旭泱。。。。。。。。被告人陈永赵。。。。。。。。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缪海兵。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2014年4月15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并收缴赌资。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永赵、叶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31日,8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旭泱、被告人陈永赵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缪海兵、被告人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永赵因公司进项抵扣增值税发票不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徐昌桂、沈跃斌、卢启池(均另案处理)手里购买4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额共计2358292.31元。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叶某联系经手其中1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额49401.71元。该4份缴款书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起诉认为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永赵、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永赵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叶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旭泱及被告人叶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永赵辩称其事先不知道被告单位向沈跃斌等人购买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亦没有经手4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被告人陈永赵的辩护人认为部分事实不清;同时认为被告单位退缴了部分税款,该被告人系初犯等,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公司”)股东由被告人陈永赵、叶某及赵旭泱、方雪燕组成。被告人陈永赵系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采购、生产、财务,被告人叶某负责该公司销售,其余股东不实际参与该公司管理。被告人陈永赵因被告单位泰顺公司进项抵扣增值税发票不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沈跃斌、徐昌桂、卢启池(均已判刑)处购买四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额共计2358292.31元。被告单位泰顺公司股东被告人叶某联系并经手其中一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额49401.71元。被告单位泰顺公司已将该四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向税务部门申报并抵扣。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永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时查明,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先后补缴了税款10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永赵的供述,供认被告单位泰顺公司于2009年8月成立,股东有其、叶某、方雪燕、赵旭泱,其中方雪燕、赵旭泱只是挂名的,具体参与是方雪燕的老公杨某,赵旭泱的老公陈某甲。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采购、生产、财务,2011年6-8月期间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都是由其负责。2011年6-8月份,该公司通过沈跃斌等人从上海金裕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了四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总额为2358292.31元。后沈跃斌等人来过公司向其要虚开发票的费用。该公司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必须经其同意后再由财务拿去抵扣的事实。2、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供认被告单位泰顺公司股东是其、陈永赵、方雪燕、赵旭泱,方雪燕和赵旭泱只是挂名,实际上是她们老公杨某、陈某甲参与的。其负责销售,陈永赵负责采购、生产。2011年年初以后,公司的财务一直是陈永赵负责的。2011年5月10日左右,陈永赵通知其、杨某、陈某甲开会,主要商量公司进项抵扣不够,让其们一起想办法。大概在5月底,其在公司里遇到沈跃斌,问其公司要不要上海进出口公司的海关增值税发票。其当时打电话给陈永赵,陈永赵说开票费不是很贵,可以买。当时其让沈跃斌先开5万元,并带沈跃斌到出纳王某处,将公司开票资料给沈跃斌。6月3日左右,沈跃斌将海关发票送到公司给其,其一看票面金额是29万多,当时开票费没有给他,其先将发票交给会计张某,让她拿到税务看下能否抵扣。后税务部门表示可以抵扣,其知道后告诉了陈永赵。开票费应该是陈永赵给沈跃斌的,因为公司付款要陈永赵签字。后其去了台湾,其让沈跃斌跟陈永赵联系,其不清楚后来三张海关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数额、开票时间。其公司与上海金裕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生意往来,四份发票已向税务机关抵扣的事实。3、同案犯沈跃斌的供述,供认被告单位泰顺公司老板陈永赵与其是同地方的,二人很早就认识。2011年6、7月,陈永赵打电话给其说需要发票抵扣税款。当时其与徐昌桂、卢启池正在考虑做开票生意,就答应了并谈妥开票费。其给泰顺公司共开过两次票,数额一共有800多万,具体数额按税务机关查实的。第一次其去泰顺公司找陈永赵,但陈永赵不在,其碰到另一个老板叶某,其说与陈永赵联系好开票的事。叶某问其开票费后打了一个电话,把其带到财务,将开票金额及相关资料给其。后其与徐昌桂、卢启池为泰顺公司开了二次票,开到票后其直接交到泰顺公司财务处。其先后拿到20万元的开票费,泰顺公司还欠30多万元,其找叶某、陈永赵很多次,后来其和卢启池、徐昌桂也一起去要过的事实。4、同案犯卢启池的供述,供认2011年其与沈跃斌、徐昌桂在无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泰顺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具体数额以国税查到为准。泰顺公司老板叫陈永赵,其和沈跃斌、徐昌桂都去向陈永赵要过好几次开票费的事实。5、同案犯徐昌桂的供述,供认2011年其与沈跃斌、徐昌桂在无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泰顺公司开过二三次的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是国税部门调取的从上海金裕进出口有限公司开给泰顺公司的四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泰顺公司联系人是陈永赵。沈跃斌收到过五万或十万的开票费,后汇给卢启池。后来泰顺公司欠几十万开票费,其与卢启池通过沈跃斌催过好多次,后来其、卢启池和沈跃斌一起去找泰顺公司老板“阿赵”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单位泰顺公司于2009年成立,股东有陈永赵、叶某、方雪燕、赵旭泱,其中方雪燕、赵旭泱只是挂名的,方雪燕是其老婆,赵旭泱是陈某甲老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永赵,负责生产,叶某负责销售,其和陈某甲不参与管理。2010年年底开股东会时,陈永赵和叶某都提到过公司进项抵扣发票不够,让大家一起想想办法,其和陈某甲说没有办法的事实。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单位泰顺公司股东有陈永赵、叶某、方雪燕、赵旭泱,其中方雪燕、赵旭泱只是挂名的。2011年10月前陈永赵主要管生产,叶某主要管销售,公司的采购两人一起管的。上海金裕进出口有限公司开给泰顺公司的四份增值税发票都是供货方交给其,其再将发票交由会计张某拿去做账,具体由张某负责报税。供货方送发票过来,肯定要经过陈永赵、叶某同意,所以两人肯定知道。其记得第一次发票供货方送过来时,是叶某陪同的。泰顺公司的财务支出需要陈永赵签字才有效的事实。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在被告单位泰顺公司做兼职会计,陈永赵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份上海金裕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该是陈永赵和叶某经手的,具体哪一个经手的其也不知道。其负责向税务部门报税,税款发票和财务支出都应该由陈永赵签字的事实。9、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四张,证明2011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单位泰顺公司从上海金裕进出口有限公司取得四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额共计2358292.31元的事实。10、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被告单位泰顺公司将虚开的4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事实。11、上海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海关完税凭证税款入库情况比对结果证明,证实了四份海关专用缴款书均已抵扣税款,且系假的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事实。另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税务稽查材料,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泰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退缴税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陈永赵辩称其事先不知道被告单位向沈跃斌等人购买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亦没有经手4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辩护人认为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同案犯沈跃斌、卢启池、徐昌桂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永赵作为被告单位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被告单位泰顺公司的采购、生产、财务等事项,在被告单位泰顺公司没有真实的进出口贸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沈跃斌等人处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向税务机关抵扣的事实。故被告人此节的辩解和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已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陈永赵、叶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中被告人陈永赵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本罪的数额标准发生变化,关于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永赵的犯罪情节应按照新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被告单位退缴了部分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退缴了部分税款,该被告人系初犯等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且尚未退缴的税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单位、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永赵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三、被告人叶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泰顺轴承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且尚未退缴的的税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三角一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