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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商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元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中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元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中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106号原告江苏元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49号。法定代表人龚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浩,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陈登峰,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中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曹正山。原告江苏元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臣公司)与被告扬州中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中光公司已关门歇业,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主要证据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中光公司亦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照明安装三级资质技术咨询服务,服务费为52000元,违约金不少于总金额的20%。原告按约提供了技术服务,2013年12月31日被告获得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证书,但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2000元,承担违约金10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对于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2400元,仅主张8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元臣公司与被告中光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照明安装三级资质技术咨询服务,验收标准和方法为:1、技术服务按最终以取得国家行政许可书面证明方式验收,由原告出具服务验收证明;2、验收的方式为国家行政部门(电话、网络)查询被告单方认可即视为验收通过。技术服务费为52000元,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1、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0000元;2、发证之日给付合同总金额的80%,即42000元。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少于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2013年12月31日被告获得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证书,但被告仅支付1万元的咨询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4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证书网上查询记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咨询服务,被告亦已经办理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证书,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未能全面履行,应当承担支付咨询服务费42000元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8000元,其主张的金额不违背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中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元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元,合计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扬州中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韩兆平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晓茜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