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湾支行与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湾支行,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董小伟,徐肖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48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湾支行。代表人:卢谌刚。委托代理人:陆波、邹欣。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伟。被告: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敬国。委托代理人:姚培坤。被告:董小伟。被告:徐肖燕。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湾支行诉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董小伟、徐肖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因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董小伟、徐肖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欣、被告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董小伟、徐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5日,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被告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小伟、徐肖燕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愿为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最高额2500000元额度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至2015年4月7日,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累计欠息12750元未能按期支付。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500000元和利息12750元(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1000元;2、被告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董小伟、徐肖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对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2、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没有异议;3、对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不予认可,即使有支付凭证,还应该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入账凭证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由被告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董小伟、被告徐肖燕出具保证函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的事实。3、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2750元的事实。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91000元的事实。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董小伟、徐肖燕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中的借款合同无异议,对于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证明,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清楚;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律师费收取也过高。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5日,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追加50%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被告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小伟、徐肖燕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愿为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最高额2500000元额度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未履行付息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董小伟、徐肖燕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讨后应当及时归还,虽然原告未提交催讨的依据,但原告起诉后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仍未按月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故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董小伟、徐肖燕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91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湾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1000元。上述两项,由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董小伟、徐肖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董小伟、徐肖燕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湾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630元,由被告海宁优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盐珠峰塑业有限公司、董小伟、徐肖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孙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