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白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白某,男,汉族,居民。被告赵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夫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白某与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吵架,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最近由于家庭拆迁问题导致感情不和;被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而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夫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朔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