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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丽与山东省寿光市晨泰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山东省寿光市晨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792号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晨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环北路元丰街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李永亮,经理。原告王丽诉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晨泰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晨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潍坊华融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山东海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18日代被告偿还了被告所欠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的借款及利息共计3237430.3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债权3237430.3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四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后四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相关内容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237430.3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潍坊银行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1203第118号,约定被告向潍坊银行借款2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导槽;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6%;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的20日;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账户为开户行:潍坊银行,账号:16×××9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名称《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1203第118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潍坊银行与山东华融热电燃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1203第118号),约定二公司为被告的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潍坊银行转款2900000元至借款合同约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潍坊银行借款本息。2014年6月17日、18日,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海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山东华融热电燃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分别代被告向潍坊银行还款50000元、237430.30元、2900000元、50000元,共计3237430.3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海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华融热电燃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至2014年12月16日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41317000元未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四公司自愿转让于2014年6月17日、18日代被告偿还所欠潍坊银行的借款3237430.30元及该债权至转让之日的利息至原告,用以抵偿四公司所欠原告的的借款及利息3237430.30元,原告对所受让的债权自行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12月22日,四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四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在《潍坊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城工商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晨泰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份至今处于停产状态,企业现场无人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潍坊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潍坊银行出具的收到还款的证明、潍坊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原告与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潍坊日报》公告通知、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城工商所出具的企业经营情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潍坊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山东省江昊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海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山东华融热电燃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万芳园艺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偿还了所欠潍坊银行借款,四公司依法取得潍坊银行对被告的借款本息共计3237430.30元的债权主、从权利。被告应从四公司代替其还款之日起应向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偿还四公司借款,四公司有权将该债权转让。原告与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借款3237430.30元的债权主、从权利。被告自2014年6月公司已无人经营,四公司向被告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因原借款合同即潍坊银行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金融机构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四公司取得的债权应限于代替债务人还款的数额,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3237430.30元及至债权转让之日的利息,故原告所享有的利息权利应从2014年6月18日四公司代替被告偿还完借款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晨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借款共计3237430.3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9元,减半收取163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