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徐正义与吴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义,吴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02号原告徐正义,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吴云鹏,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徐正义与被告吴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方孝兰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义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云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徐正义与被告吴云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个人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借人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户名为吴云鹏,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借款每月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同日,原告徐正义将借款50000元转至被告吴云鹏的上述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云鹏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足以证明被告吴云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吴云鹏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偿还原告徐正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云鹏负担。被告吴云鹏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给付原告徐正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莉华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人民陪审员 方孝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