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连春与唐民慧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203号原告:张连春,男.委托代理人:许辉,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民慧,男.委托代理人:杨文山,男,系大连三利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连春诉被告唐民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长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春的委托代理人许辉、被告唐民慧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民慧的哥哥唐民生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并约定逾期不能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民慧的哥哥唐民生没有按期偿还。2014年11月14日,被告唐民慧自愿为该笔借款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唐民慧及其哥哥唐民生催要借款,但其二人每次都是以种种理由拖欠。2015年春天,唐民生下落不明,现杳无音信。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向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直接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唐民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唐民慧提供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唐民生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4日,被告唐民慧为其哥哥唐民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420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唐民慧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青堆镇振兴路**号门市房一套及霸锐牌SUV车一辆(车牌号为:***号)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民慧作为唐民生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条中已约定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民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连春借款9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