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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进仁诉李寿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进仁,李寿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余进仁,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寿全,男,汉族,农民。原告余进仁诉被告李寿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进仁、被告李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进仁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郎岱十里大街绿化工程安装道牙板和清理废渣承包给原告实施完成,其中安装道牙板工价为每米9元,清理废渣工价为每米17元,工程总量为2620米。工程于2014年10月已完工。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欠款为68120元,4月10-15日付款,至今被告仍��支付该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8120元;支付该笔劳务报酬201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利息4087.2元。被告辨称,此项工程不是承包给原告,而是承包给李学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8120元。郎岱十里大街绿化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李寿全已结算到工程款。被告质证称,证据1不是其所写;证据2无异议,但已经支付给了李学祥。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812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六张,拟证明原告的小工李大刚等五人向被告借钱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郎岱十里大街绿化工程安装道牙板和清理废渣承包给原告实施完成,其中安装道牙板工价为每米9元,清理废渣工价为每米17元,工程总量为2620米。工程于2014年10月已完工。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余进仁给小李做十里大街花池总长2620米,每米26元,总欠款为68120元,4月10-15日付款”。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六枝特区郎岱镇十里大街绿化工程的安装道牙板和清理废渣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68120元,因被告支付给道牙板安装者李学祥23580元,原告亦认可,并同意从总款6812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尚需支付原���44540元(68120元-23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87.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最迟履行期为2015年4月15日,所以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履行期限内已代原告支付了李学祥的劳动报酬2358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454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应该支付利息为272元(44540元×5.35%×42÷3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进仁劳务报酬44540元及利息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依法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余进仁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笑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