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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第二座1单元502房1室。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锦燕,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煜,年籍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在起诉后即缴纳了物业费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吕晓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麦富棋附录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