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姜万洲与邢积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姜万洲。被告:邢积初。原告姜万洲为与被告邢积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邢积初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积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姜万洲起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邢积初向我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虽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的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姜万洲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邢积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积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积初向原告姜万洲借款本金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积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积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万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积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审 判 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潘军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