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2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457。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吴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滨南路喜相逢餐厅旁边的小桥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后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丁晓辉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600元,从王某身上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丁某是初犯。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