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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春仙与殷定方、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仙,殷定方,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王银萍,焦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刘春仙。委托代理人秦斯文,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定方。被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东郊丹访公路胜利村。法定代表人邓文捷。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徐梅玲,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银萍。被告焦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仙与被告殷定方、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银萍、焦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仙,被告殷定方,被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梅玲、被告王银萍、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1时35分许,殷定方驾驶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Y01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与北苑路交叉路口处直行经过时,与沿北苑路由西向东左转进入Y015线的王银萍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失控又撞上由陈家村道路左转弯进入Y015线行驶的刘春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刘春仙、焦祥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504.8元。被告殷定方辩称:其是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在执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被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殷定方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本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38955.9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案中苏D×××××小型轿车中有一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银萍虽到庭应诉但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焦彬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35分许,殷定方驾驶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Y01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与北苑路交叉路口处直行经过时,与沿北苑路由西向东左转进入Y015线的王银萍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乘坐人焦祥统、吕桂彩)相撞,致使车辆失控又撞上由陈家村道路左转弯进入Y015线行驶的刘春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刘春仙、焦祥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殷定方和王银萍负同等责任,刘春仙、焦祥统和吕桂彩不负责任。2015年6月29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春仙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并花去鉴定费2060元。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殷定方系被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其公司的工作任务,系履行其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垫付了38955.9元。原告刘春仙伤前在丹阳市润泽五金厂上班。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殷定方和王银萍负同等责任,又因被告殷定方系被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系履行其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王银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春仙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D×××××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两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观点,经审查,原告刘春仙伤前在丹阳市润泽五金厂上班,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5639.7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5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242元,按每天18元,住院天数69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1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700元,故本院确认为13500元,按每天90元,鉴定误工期限15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6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250元,经审查,原告仅提供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车辆的具体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147242.7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苏D×××××小型轿车中焦祥统亦受伤,故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应给其预留份额,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4730.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730.5元。余款32781.7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6390.86元。因被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垫付了38955.9元,故原告刘春仙还应返还被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垫付款38955.9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焦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春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165.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春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121.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8955.9元。四、驳回原告刘春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2561元,由被告王银萍承担12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银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28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人保公司在支付被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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