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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男,197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张立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袁×在本市海淀区采石南路老北京涮肉店门前北侧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马×1(男,47岁)发生纠纷,后持菜刀将马×1砍伤,致其额骨骨折及皮肤裂伤等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袁×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定罪处罚。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袁×系初犯,此次犯罪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本案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袁×在本市海淀区采石南路老北京涮肉店吃饭时,因与被害人马×1(男,47岁)言语不和而发生纠纷。后在店门前北侧路边,被告人袁×持菜刀将马×1砍伤,致其额骨骨折及皮肤裂伤等伤,经法医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与被害人马×1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袁×的供述,被害人马×1的陈述,证人马×2、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照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袁×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