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光辉与高朋敦,江栈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辉,高朋敦,江栈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48号原告王光辉。委托代理人黄盛安,广东元道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高朋敦。被告江栈群。原告王光辉诉被告高朋敦、江栈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盛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高朋敦承包的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众涌资产管理办公室安装车间13号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被告高朋敦以其挂靠的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但一直借故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3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高朋敦供应了价值599680元的钢材,但被告高朋敦未依约付款。2014年1月9日,被告高朋敦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599680元。被告高朋敦与被告江栈群是夫妻关系,本案��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朋敦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96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0日起每日按欠款599680元的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朋敦负担;3.被告江栈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钢材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朋敦之间的买卖关系。3.欠条原件1份,高朋敦出具的《钢材诈骗事件经过》原件1份,证明被告高朋敦欠原告钢材款59968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朋敦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朋敦供应钢材,被告高朋敦应在收货后15天内付款,逾期每天按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4日,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高朋敦。2014年1月9日,被告高朋敦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599680元。另查明,被告高朋敦、江栈群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朋敦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朋敦欠原告货款599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朋敦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99680元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高朋敦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被告高朋敦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朋敦、江栈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光辉支付货款5996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至2015年7月1日止为20万元,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59968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朋敦、江栈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