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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陈玲与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424号原告:陈玲。委托代理人:XX祥,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康宁,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勇。原告陈玲与被告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吴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的委托代理人XX祥、胡康宁,被告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召军,被告吴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玲诉称:2011年7月30日,陈玲经吴金勇(曾用名杨钧)介绍,向中策公司出借人民币6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分,综合担保费月2分。中策公司向陈玲出具了《借款》书面借据一张,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指定陈玲将此借款支付给徐学兰的交通银行账户内。吴金勇(曾用名杨钧)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当日,陈玲委托陈慧敏向徐学兰账户转付借款570000元整,并当场给付现金30000元整,履行了向中策公司出借款600000余元整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中策公司并未如期还款。陈玲多次催要,分别于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10日,2014年8月10日向两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但两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陈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策公司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600000元、利息531200元(自2011年7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并请判令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总计1131200元;2、吴金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中策公司辩称:陈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玲向中策公司出借了涉案借款本金600000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吴金勇辩称:借款是吴金勇经手并提供担保的,但担保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中策公司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玲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月利率3分,综合担保费月2分。请将此款转入:徐学兰,交行合肥某支行,账号:***********;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7月30日”。其中“徐学兰,交行合肥某支行,账号:***********”内容系书写形成。吴金勇用其曾用名“杨钧”在该《借款》中签字确认“担保经办人:杨钧,2011.7.30”。同日,陈玲委托陈慧敏向徐学兰上述账户汇入570000元。陈玲于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10日、2014年8月10日均发出《催款通知》,写明中策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通过吴金勇向陈玲借款600000元整,现还款期限已过,请吴金勇通知中策公司按照借条的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担保费,或请吴金勇按借条上约定的保证责任,履行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担保费的义务。以上事实有说明、借款、委托转款、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催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陈玲向本院出具了《借款》及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的原件,故对陈玲与中策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陈玲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转款570000元,预扣了300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陈玲向中策公司出借本金为570000元。中策公司抗辩称“徐学兰,交行合肥某支行,账号:***********”系出具借条后另加上的,但中策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就本案担保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吴金勇认可其用曾用名杨钧在中策公司出具的《借款》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中策公司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9日,故保证期间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陈玲于2012年5月1日向吴金勇催要款项,故从2012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又因陈玲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8月10日分别向吴金勇催要款项,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以2014年8月10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本案的保证债务尚在诉讼时效内。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由于吴金勇系本案债务保证人,陈玲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债务保证人吴金勇主张了权利,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中策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3分,但陈玲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玲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金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原告陈玲负担530元,由被告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金勇共同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林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