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顺林、张中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顺林,张中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曾瑞锋,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怿,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原告员工。被告张顺林,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张中惠,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顺林、张中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明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晓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