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与被告刘海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刘海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学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海涛。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与被告刘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学贵、被告刘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孙泉驾驶冀HRR1**号摩托车行驶至G101线182KM+600M处时与被告刘海涛驾驶的冀HAF9**号车相撞,后冀HRR1**号摩托车与候冬明驾驶的富成运输公司所有的冀HB16**/冀HB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孙泉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海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泉、候冬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涛弃车逃逸,被告刘海涛驾驶的冀HAF9**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富成运输公司所有的冀HB16**/冀HB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与挂车均在原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孙泉将被告刘海涛与富成运输公司及原告共同诉至法院,经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被告刘海涛垫付了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泉的各项损失32,258.79元,原告在履行期内支付了该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刘海涛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垫付赔偿款32,258.79元,故原告有权对被告刘海涛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海涛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2,258.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海涛垫付了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孙泉支付的经济损失32,258.79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4张,共计金额为98,836.00元,证明原告已通过滦平县人民法院向孙泉支付了赔偿款,其中包括为被告垫付的交强险范围内的32,258.79元。被告刘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7时40分许,孙泉驾驶冀HRR1**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182KM+600M处时,与被告刘海涛驾驶的冀HAF9**号小轿车相撞,后冀HR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候冬明驾驶的富成运输公司所有的冀HB16**/冀HB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孙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涛弃车逃逸,且其所有的冀HAF9**号小轿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富成运输公司所有的冀HB16**/冀HB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与挂车均在原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孙泉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被告刘海涛以及富成运输有限公司,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人保财险承德中心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泉经济损失共计98,836.00元,该款项原告已向孙泉支付。孙泉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0,71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3、营养费800.00元,4、误工费40,680.00元,5、护理费3,240.00元,6、交通费1,200.00元,7、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财产损失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343.20元。原告人保财产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孙泉3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孙泉66,28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支付孙泉500.00元;原告人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孙泉经济损失4,304.00元,原告人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孙泉101,086.00元,孙泉应支付原告人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250.00元,在本院2013年9月13日处理该交通事故纠纷时在原告向孙泉给付的部分中予以抵顶。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海涛所有的冀HAF9**号小轿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肇事车辆冀HB16**/冀HB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原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9月13日在本院处理该交通事故的纠纷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孙泉30,000.00元,即为被告垫付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泉66,282.00元,为被告垫付1/3即22,091.7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泉500.00元,为被告垫付1/3即167.00元;综上,原告为被告刘海涛垫付了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泉的经济损失共计32,258.79元,则原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刘海涛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要求被告刘海涛返还该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为其垫付的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泉的经济损失32,25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晶伟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