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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451号原告: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法定代表人:李佳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莉,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法定代表人:张玉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江,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原告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辽C760**号、辽CT1**主、挂(车辆实际所有为XX)车于2012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50000元和车上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为从2012年11月19日开始至2013年11月18日止。在保险期间前述车辆由张德丰驾驶于2013年4月2日与王玉震驾驶的辽H625**、辽H32**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王玉震驾驶的辽H625**、辽H32**主、挂车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辽C760**号、辽CT1**主、挂车负主要责任。在此事故中两车均有损坏,车上人员有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台安县人民法院以(2013)鞍台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车辆实际所有人XX赔偿车上乘员付明华70%责任部分为32663.64元;经台安县人民法院以(2013)鞍台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辆实际所有人XX的96771元的损失中对方车辆只赔偿30%部分即为29031.3元,其余67739.7元XX未得到赔偿。鉴于以上事实,付明华的70%部分32663.64元和XX未得到赔偿的70%部分67739.7元,两项计为100403.3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以赔偿,但是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辽C760**号、辽CT1**主、挂车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车上责任险,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确认的主要责任即70%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拒绝赔偿无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和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403.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C760**、辽CT1**挂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额2149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此次诉请不明确,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50000元和车上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2013年4月2日,由张德丰驾驶,挂靠在原告公司的辽C760**号、辽CT1**主、挂(车辆实际所有人为XX),与由王玉震驾驶的辽H625**、辽H32**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26日,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德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付明华无责任。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鞍台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车辆实际所有人XX赔偿车上乘员付明华70%责任部分为32663.64元;(2013)鞍台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辆实际所有人XX的96771元的损失中对方车辆赔偿30%部分即为29031.3元。原告剩余67739.7元未得到赔偿。2015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拒绝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商业险和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403.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鞍台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2013)鞍台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处为辽C760**号、辽CT1**主、挂车辆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造成车内乘客受伤,原告代为支付该车辆修理费和车上乘客赔偿后,可以在商业险和车上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追偿,根据台安县人民法院(2013)鞍台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2013)鞍台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6771元,已得到赔付29031.3元;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付明华受伤,原告已赔付乘车人付明华的费用32663.64元,原告共计损失100403.34元未得到赔付,被告理应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保险理赔款100403.3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理赔款100403.34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晨人民陪审员  刘文彪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