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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庞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庞某。被告:冉某甲。原告庞某诉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冉某乙。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多次毒打原告,屡教不改,且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并以赌博心态炒股,未给予家庭必要的生活支出,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双方现已分居生活6个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冉某乙抚养费39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冉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乙。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为冉某乙的奶粉冲调事宜发生吵打,致原告到医院行外科门诊检查,原告亲属得知后,到被告家中与其亲属发生冲突,并将冉某乙带回湖南娘家抚养。原、被告双方亦至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恋爱时间较短,但系自由恋爱,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庞某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离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应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汇款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段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