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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少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戚佳迈与赵石岩、郭秀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佳迈,赵石岩,郭秀良,刘少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少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戚佳迈。法定代理人:戚东辽。委托代理人:任剑伟,石家庄市华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石岩。法定代理人:赵建强。被告:郭秀良。被告:刘少卿。委托代理人: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戚东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剑伟、被告赵石岩的法定代理人赵建强、被告刘少卿的委托代理人周保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由各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属于保险责任的诉请损失,我公司同意由本次事故中其余两辆机动车所有人以及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且保留本次事故中其余伤者的诉请份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刘少卿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所说,被告刘少卿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在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均能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少卿的诉讼请求。对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中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应按被告刘少卿在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比例承担。本事故同样给刘少卿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车辆被损害,支付维修费6645元、现场施救费700元,合计7345元,保留继续向被告赵石岩、郭秀良追偿的权利。被告郭秀良的答辩意见:��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的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赵石岩的法定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郭秀良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4月5日8时30分许,赵石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赵子熏、戚佳迈)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户中队南2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郭秀良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沿该道由南向北行驶刘少卿驾驶冀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赵石岩、戚佳迈、赵子熏均受伤住院,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石岩、郭秀良共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少卿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戚佳迈、赵子熏无责任。2、刘少卿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的投保情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情况:1、医疗费36947.1元,有住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住院用药费用清单为证。二次手术费主张5000元,有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实际住院15天。3、营养费主张450元,15天×30元/天=450元。4、护理费主张5626.9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高丽丽、父亲戚东辽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3个月。高丽丽的护理费为37.4元/天×(15+90)天=3927元、戚东辽的护理费为113.33元/天×15天=1699.95元。其提供了以下证据: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治疗,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河北康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戚东辽为该公司职工,因其子戚佳迈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3个月戚东辽在该公司支取工资的工资表,日平均工资为113.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称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认可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其中对原告母亲护理标准按农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父亲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对院外的护理期限不认可,护理人不认可。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天数,认可1天20元。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为36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5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15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较妥,故营养费为15天×20元/天=3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病历记载住院期间2人护理,由原告的父母亲护理,出院后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由原告母亲1人护理,护理天数(包括住院期间)酌定支持60天。对原告父亲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母亲高丽丽的护理费为60天×37.4元/天=2244元,原告父亲戚东辽的护理费为15天×113.33元/天=1699.95元。因二次手术费5000元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该手术费的具体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943.95元,共计42691.05元。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方称本次事故只有被告刘少卿的车有交强险,认为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其他各被告分担。被告郭秀良及赵石岩的法定代理人赵建强均称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分担责任。被告刘少卿的代理人称本次事故中只有我方车辆有保险,其他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赵石岩、被告郭秀良、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赵石岩、郭秀良、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少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赵石岩、郭秀良共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少卿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戚佳迈、赵子熏无责任。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赵石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郭秀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少卿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747.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该事故中赵石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774.94元,赵子熏对其所受的损失已表示放弃向该事故的相关人员索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赵石岩和戚佳迈的损失比例应向戚佳迈赔偿4584.26元(���赵石岩赔偿5415.74元),不足部分34162.84元由被告赵石岩、郭秀良、刘少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赵石岩应承担的损失为34162.84元×35%=11957元,郭秀良应承担的损失为34162.84元×35%=11957元,刘少卿应承担的损失为34162.84元×30%=10249元。鉴于被告刘少卿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护理费3943.9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赵建强系赵石岩的父亲,系赵石岩的法定监护人,本应履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被告赵石岩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父亲赵建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佳迈的损失852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佳迈的损失10249元,共计18777.2元。二、被告赵石岩之父赵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佳迈的损失11957元。三、被告郭秀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佳迈的损失11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赵石岩负担156元元、被告郭秀良负担156元、被告刘少卿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建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