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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弘诚食品贸易部与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李应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弘诚食品贸易部,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李应树,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东莞市长安弘诚食品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上洋长兴路2巷*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5493180-7。经营者:李冬芸,女,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林智武,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捷,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06145055-8。投资人:XXX。被告:李应树,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XXX,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鹏程,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长安弘诚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被告XXX、被告李应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智武,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长安弘诚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价值394015元的酒产品,但货款至今未付。被告XXX作为独资企业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的投资人,应当对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应树作为独资企业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的合伙人和实际投资人,也应当对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欠款39401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被告XXX、被告李应树答辩称:首先被告李应树是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的工作人员,而非合伙人和实际投资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请求驳回对被告李应树的诉讼请求。其次,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是企业非法人机构,应以投资人XXX为被告,因此应当驳回对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的诉讼请求。第三,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另有会计陈某找的酒水供应商与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交易,因为会计陈某已经离职,所以我方不清楚供应商的身份。供应商要求原告送货到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XXX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供应商部分货款15万元,原告向供应商追款未果,才向我方追款。第四,交易发生于2013年5月前,之后原告一直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我方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是被告XXX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间,原告东莞市长安弘诚食品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被告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送货酒产品,其中2013年2月送货6次价值147685元,2013年3月送货11次价值100820元,2013年4月送货9次价值79690元,2013年5月送货7次价值65820元,共计394015元,但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送货时要求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的员工在商品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其中多数签名为“山中马”,其他商品销售单还有“陶开创”和“王田喜”签名,被告李应树在2013年3月31日、4月30日和5月26日的商品销售单的背面手写对账单,分别对2013年3月、4月和5月的送货金额签名确认,这三张商品销售单正面员工签名确认的字样都是“山中马”,并加盖了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的业务专用章,原告称“山中马”是被告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的员工马中山所签。被告对李应树手写的对账单表示确认,但不承认有员工马中山,对于商品销售单正面所签“山中马”是何人也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故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李应树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应树系个人独资企业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的合伙人和实际投资人,应当对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李应树是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的员工。对被告李应树系个人独资企业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的合伙人和实际投资人的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应树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承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原告持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并加盖业务章的商品销售单,被告李应树对账确认了2013年3月、4月和5月的货款金额,被告虽称另有供应商,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和被告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货款给原告。2013年2月的货款虽然没有李应树对账确认,但商品销售单都有“山中马”签名确认,而被告李应树在2013年3月、4月和5月的商品销售单背面对账确认,已经证明“山中马”签名确系被告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员工所签,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的货款也予以确认,认定欠款总额为394015元。四、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送货后,被告未同时支付货款,出卖人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自此时开始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2月的货款147685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后被告在2013年3月31日、4月30日和5月26日的商品销售单的背面手写对账单,分别对的送货金额签名确认,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3月、4月和5月发生的货款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13年3月31日、4月30日和5月26日起计,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起诉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虽主张曾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东莞市长安尚吧酒廊、被告XXX拖欠原告东莞市长安弘诚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确是事实,但原告未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长安弘诚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5元,由原告东莞市长安弘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曾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邝中允何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