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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芳芳与唐小会、舒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芳,唐小会,舒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52号原告陈芳芳,女,汉族,浙江省人。被告唐小会,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舒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芳芳与被告唐小会、舒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芳芳自愿撤回对被告唐小会、舒静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芳芳撤回起诉。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