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义忠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录权,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1760号原告孙录权,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00373-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录权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录权、被告家乐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录权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法丽兹香橙软曲奇饼干一盒,净含量120克/盒,原告共花去价款8.10元,原告付完款准备离开时,仔细查看所买货物发现已过期,原告找被告理论、商谈退货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8.10元;2、被告赔偿原告500元。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提交的发票和产品是真实的,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产品的保质期和生产日期都写在食品商,没有欺诈更没有虚假宣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该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可以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孙录权向家乐福公司支付8.10元,购买了法丽兹香橙软曲奇饼干1盒,净含量120克/盒。该法丽兹香橙软曲奇饼干外包装标签载明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标注为2014/02/18。家乐福公司为孙录权开具购物发票。因购买时法丽兹香橙软曲奇饼干已经超过保质期,故孙录权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孙录权提交的食品外包装、购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录权与家乐福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录权提交的食品实物、购物发票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孙录权花费8.10元向家乐福公司购买了已经超过保质期的法丽兹香橙软曲奇饼干。家乐福公司销售已超出保质期商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孙录权要求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录权主张家乐福公司存在欺诈而要求家乐福公司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家乐福公司出售的法丽兹香橙软曲奇饼干上明确标识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应认定为欺诈,故孙录权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录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丽兹香橙软曲奇饼干”一盒;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录权货款八元一角;三、驳回原告孙录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孙录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