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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潘志荣与马建彪、季爱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志荣,马建彪,季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609号申请执行人潘志荣。委托代理人许艳春,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建彪。被执行人季爱民,潘志荣与马建彪、季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竹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马建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志荣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代理费73500元。季爱民对马建彪应向潘志荣履行的上述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837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37元,由马建彪、季爱民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建彪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一被执行人季爱民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暂缓对被执行人季爱民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现被执行人马建彪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一被执行人季爱民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暂缓对被执行人季爱民的执行申请。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竹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夕坤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