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嘉与徐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嘉,徐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徐嘉。委托代理人陈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原告徐嘉与被告徐杰、袁秀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嘉申请撤回对被告袁秀英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徐嘉撤回对被告袁秀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徐嘉撤回对被告袁秀英的起诉。原告徐嘉委托代理人陈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嘉诉称:原告徐嘉与被告徐杰谈朋友,被告徐杰在原告徐嘉家中偷走原告徐嘉车的备用钥匙,盗用了车辆的产权证,骗走了原告徐嘉的银行卡,并伪造了一份假的车辆产权证放在原告徐嘉家中,被��徐杰在原告徐嘉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该车抵押贷款,并找人冒充原告徐嘉在合同上签字,获得贷款58460元,在车辆抵押期间被告徐杰无钱还贷,致使原告徐嘉的车辆被昆山智华担保公司扣押,无法拿回,后被告徐杰在派出所写了一张协议书,被告的母亲袁秀英作担保,同意在2015年2月13日返回45000元,用来拿回车辆。但至今未给。现原告徐嘉要求判令:被告徐杰返还欠款45000元。被告徐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徐杰出具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徐杰和徐嘉谈朋友,认识20天后徐杰把徐嘉雪佛兰小轿车拿去抵押,在昆山智富担保公司,目前尚无资金拿回小轿车,小轿车抵押时58000元,今拿回小轿车需60900元,现在徐杰先还10000元,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协商,尚欠45000元到2015.2.13归还,保证把车拿回来(车牌苏E×××××),如2015.2.13未归还,一切后果徐杰和他母亲承担,欠款人徐杰320XXXX31,担保人袁秀英32XXXX43,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8日,徐嘉向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交款55014.48元(原告徐嘉出钱45014.48元及被告徐杰已经给的10000元),将该车取回。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杰将原告徐嘉的车辆抵押后,无钱将该车拿回,后被告徐杰出具协议书称尚欠45000元到2015年2月13日归还,以让原告徐嘉拿回车辆,但到期后未能将该款给原告徐嘉,原告徐嘉自己出钱45014.48元将车取回,故被告徐杰应当按协议书返还45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嘉45000元。如未按本判���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