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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易进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进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7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进达,农民。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4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刑拘期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颖,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进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进达及其辩护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易进达至XX市XX街道XX村村口池塘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予王某。2、朱某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被告人易进达欲购买5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易进达至XX市XX街道XX村村口交易,民警经过布控后与被告人易进达谈好以人民币4800元交易,交付成功后被告人易进达被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海洛因一包(内有三小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查获的疑似海洛因净重7.24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易进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吸毒违法行为人王某。同年4月2日,违法行为人王某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易进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释放证明书,毒品上交清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易进达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进达违反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易进达因前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进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进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违法行为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进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