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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卞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卞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卞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卞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娇、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安吉县递铺镇万亩村及三官村的租房内,采用海藻酸钠、硫酸铝铵及无水氯化钙等化学原料兑水的手段,无证生产加工人造“海蜇丝”9500余斤,并以每斤1.7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卞某等人,从中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卞某明知从张某处购买的人造“海蜇丝“系采用化学原料生产,仍购入约4000斤销售给民众,并从中获利1000余元。经对该人造“海蜇丝”进行检测,发现其中铝含量严重超标。同时,安吉县卫生局复函安吉县公安局,称超过国家标准添加使用硫酸铝铵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卞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等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张某惟辩解称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7日从三里亭农贸市场查获的人造“海蜇丝”并非系其销售给卞某的。辩护人王鹏娇于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后于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辩护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具有坦白,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辩护人陈国芳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证据不足,理由是仅根据三份检测报告及未有经办人员签名的安吉县卫生局出具的复函,不能证实卞某销售的人造“海蜇丝”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此处仍缺乏一个科学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辩护人又另辩护提出,假如卞某构成犯罪,其具有坦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安吉县递铺镇某村的租房内用自行购入的海藻酸钠、无水氯化钙、硫酸铝铵等非食品原料兑水无证生产、加工人造“海蜇丝”9500余斤,并作为食品以每斤人民币1.7元销售给被告人卞某等人,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卞某明知从张某处购买的人造“海蜇丝”系采用非食品原料生产,仍将购入的4000余斤人造“海蜇丝”以每斤人民币2元销售给位于安吉县递铺镇某农贸市场的卤菜店,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11月27日,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某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查扣张某用于制作人造“海蜇丝”的外标有“海藻酸钠”字样的包装袋八只(其中空袋七只、已开封剩余约三分之一容量一只),外标有“硫酸铝铵”字样的包装袋二只(其中空袋一只、已开封剩余约三分之一容量一只),外标有“氯化钙”字样的空包装袋一只,白色、蓝色和红色塑料桶各一只。同日,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安吉县递铺镇三里亭农贸市场王彩芳经营的顺富卤菜店进行检查,当场扣押已加工人造“海蜇丝”2.5斤,未加工人造“海蜇丝”4斤,并抽样送检。经检测,查扣的人造“海蜇丝”中铝含量达到433mg/kg。根据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硫酸铝铵允许添加在油炸食品、水产品、膨化食品等食品中,但铝的残留量对于样品应小于100mg/kg,如超标准添加使用,就会对人体造成危害,而人造“海蜇丝”不在允许添加硫酸铝铵范围内,如超范围滥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严重食源性疾病。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对位于安吉县递铺镇某农贸市场王某经营的卤菜店和刘某经营的卤菜店进行检查,对其销售的人造“海蜇丝”抽样送检。经检测,从王靶某处查扣的人造“海蜇丝”中铝含量达到347mg/kg,从刘某处查扣的人造“海蜇丝”中铝含量达到522mg/kg。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即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函及复函、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证人陈某甲、许某、吕某、项某、俞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卞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卞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张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卞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7日从三里亭农贸市场查获的人造“海蜇丝”并非系其销售给卞某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辩护人提出的由安吉县卫生局出具的复函之效力问题,经查证认为,虽该复函存在形式瑕疵,但其记载的内容是对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范围及超标添加硫酸铝铵产生的危害后果进行的常识性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卞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卞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四、查扣的被告人张某用于制作人造“海蜇丝”的原料及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歆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人民陪审员 苗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别 锋 微信公众号“”